(2015)鄂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阿里河信用社与常志学、梁传胜、杨国军、李发、李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系该社风险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常志学,男,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梁传胜,男,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国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财,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常志学、梁传胜、杨国军、李发、李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20618.21元、案件受理费162.50元,合计20780.7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