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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共民初字第4号原告巩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家中和丈夫因家务事争执,不料被告和其丈夫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百般辱骂,被告声称这是十几年来的恩怨,欲伺机报复。争执期间,原告毫无防备,被告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原告的嘴、头颅、前胸、臂膀等多处地方受伤,还撕扯原告的头发,直到原告儿子从家中把原告丈夫叫出来,才拉开被告。原告被送往平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6.45元。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45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元,后续治疗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6.4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是去劝架的,原告一见被告就辱骂被告,还骂被告丈夫。后来又多次到被告家闹事,对被告连踢带打。原告的伤主要是由其丈夫造成的,被告拒绝承担医药费和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自己家中和丈夫因家务事争执,被告及其丈夫去劝架,原告辱骂被告及其丈夫。后来又到被告家闹事,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原告被送往平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6.45元;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以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对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川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病人出院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报表、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对巩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杨某某打人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对巩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巩某某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巩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416.45元,误工费70.5元×9天﹦634.5元,护理费70.5元×9天﹦634.5元,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以上共计5135.45元。根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巩某某赔偿2567.73元(5135.45×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某某自己承担2567.72元(5135.45×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