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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王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王志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永辉,农民。被告:王志臣,农民。原告王永辉为与被告王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永辉起诉称:被告王志臣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臣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永辉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臣向原告王永辉借款120000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志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王志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辉与被告王志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辉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志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