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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传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郭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罗传海,郭代国,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海,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代国,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司机。被上诉人罗传海、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传海、郭代国、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叶锋、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罗传海,被上诉人郭代国,被上诉人罗传海、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传海诉称: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郭代国驾驶被告夏伟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行驶至随州市擂鼓墩大道时,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郭代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传海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21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郭代国应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35.20元,冲减被告郭代国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下欠64700元,由被告郭代国出具欠条。我向被告郭代国索要,被告以保险公司拒赔而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735.20元。原审被告郭代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审被告太保随州公司辩称:因原告庭前未提供证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保险等事实均需法庭核实。诉讼费、鉴定费及基本医保以外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及500元的免赔额。原告如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答辩人不承担该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40分,郭代国驾驶夏伟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行驶至随州市擂鼓墩大道路段时,将罗传海撞倒,造成罗传海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传海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医疗费24161.34元。2013年9月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郭代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传海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4日,罗传海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传海于2013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左膝关节损伤后期康复性医疗费用贰仟元;3、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1人护理90天。2014年5月21日,罗传海所有的大阳三轮车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大阳三轮车损失金额为2143元。罗传海系城镇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61.34元,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277.26元(2084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法医鉴定费1050元,三轮车损失2143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9186.7元。郭代国在罗传海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太保随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罗传海与郭代国经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为此,罗传海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法院。原判另认定:郭代国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系夏伟所有,该车辆在太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郭代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罗传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太保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罗传海主张的医疗费27439.84元,其中3278.5元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70元,未提供发票,酌定为200元。因此,太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982.3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0277.26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04.34元(医疗费14161.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车辆损失143元、车物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应当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中扣除20%的免赔率及500元的免赔额,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后应承担15124.47元。太保随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郭代国应赔偿罗传海损失4279.87元,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随州公司赔偿罗传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06.83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982.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24.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欠75106.83元;二、郭代国赔偿罗传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9.87元(郭代国垫付的18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4279.87元,在执行时应返还其13720.13元);三、驳回罗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代国负担。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发票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传海、郭代国、夏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夏伟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罗传海在二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郭代国、夏伟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夏伟的营运证及郭代国、夏伟的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夏伟从2008年就开始经营出租车,是合法营运;郭代国、夏伟均具备从业资格。证据二、随州市天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郭代国2013年5月20日交款的收据。证明目的:2013年6月30日,郭代国已经考试合格,只是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没有在十日内及时颁发证书。被上诉人罗传海、郭代国、夏伟对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传海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郭代国、夏伟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培训学校没有出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是否及时颁发证书”的证明资格,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罗传海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罗传海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的事实与其伤后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相符,应当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郭代国、夏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所证明的“夏伟持有营运证”,“郭代国、夏伟两人均具备从业资格”的事实,均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鄂S×××××号出租车的车主夏伟,从2008年就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持有营运证。郭代国、夏伟均具备从业资格。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代国驾驶出租车与罗传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郭代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据此作出了“郭代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传海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夏伟系鄂S×××××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为鄂S×××××号出租车在太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决太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夏伟从2008年起就开始出租车营运,持有营运证,郭代国、夏伟均具备从业资格,故原审判决“太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传海的医疗费原件虽已遗失,但随州市中心医院已为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同时,罗传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也可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叶 锋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