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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景科与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科,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王景科。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永顺,总经理。原告王景科诉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科、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科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1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偿还80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于同年9月2日前还清。现清偿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20000元,支付利息56911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让部分利息,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8分。2012年6月10日,双方结清之前的利息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6张。2014年5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8日前返还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于同年9月2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4分计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2014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85%、5.6%。按月利率1.8分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122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为611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569110元,并主张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景科借款1220000元,支付利息(第一部分:2014年10月6日前的利息569110元;第二部分: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