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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童树与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李童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潘美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童树。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原审被告潘美琪。上诉人张杨因与被上诉人李童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潘美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张杨驾驶苏E×××××轿车沿木渎镇香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西路路口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至第034号路灯杆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童树所驾电瓶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童树受伤。事发后,张杨未立即停车再向东行驶至中山西路新锦祥路段靠边停车后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张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逆向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提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且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童树所驾电瓶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童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童树截至2014年4月22日共发生医疗费188383.2元,张杨为其垫付了10000元。另查,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美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审理中,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木渎中队调查,该中队称,张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李童树受伤后也未积极抢救伤者,交警处理事故时张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张杨的行为系肇事逃逸。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至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李童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83.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张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积极抢救伤员,却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张杨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肇事逃逸为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商业险拒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张杨借用潘美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杨具有合法驾驶证,所借车辆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故潘美琪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应由张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美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童树要求潘美琪对张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童树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张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童树自负20%的责任。李童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838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8383.2元,由张杨承担80%即142706.56元,扣除张杨已经垫付的10000元,张杨尚应支付132706.56元,其余损失35676.64元由李童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童树人民币10000元。二、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童树人民币132706.56元。三、驳回李童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李童树的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3元,由李童树负担343元,由张杨负担1390元。上诉人张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我方误认为开庭地点在吴中区人民法院,而且对道路不熟及沿线修路等原因,导致错过了开庭时间,原审法官未允许我方参加第一次庭审,且对我方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我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开到对面路边停下后,立即用车上人员的电话拨打120,并拨打110进行报警。另外我方积极参加伤者抢救,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后赶到医院。当晚我方与车主潘美琪的老公去交警大队陈述案件经过时,值班民警告知暂不需要调查,并要求我方回去为伤者筹钱。前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证实,均可证实我方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方属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属于肇事逃逸,并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童树辩称: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张杨确实曾经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也不存在破坏或伪造现场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潘美琪述称:同意张杨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张杨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张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童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上诉人张杨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没有立即停车,也未注意保护好现场,而是弃车离开了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其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而且交警部门反映其还存在经多次通知,未积极主动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其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且被上诉人李童树在一审中也未主张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张杨经合法传唤,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缺席判决,而是组织双方进行了再次开庭,并且针对张杨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也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张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