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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健、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健,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健。被告苗庭华。被告陈国富。被告蒋德鹏。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健、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被告苗庭华、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蒋德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周健在原告所属新店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蜜蜂,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健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2714.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6771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庭华、陈国富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周健所借应由其偿还,且原告应积极向被告周健催要,如被告周健无力偿还或下落不明,被告苗庭华、陈国富愿意分批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健、蒋德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健作为借款人,被告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周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并按月利率为9‰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从事养殖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健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健及保证人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均未偿还。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健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新店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健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周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周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为9‰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承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周健、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健、苗庭华、陈国富、蒋德鹏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