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执议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1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爱国。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梁仁强,该行行长。申请复议人刘爱国因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棣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执行中,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抵押的涉案房屋予以执行并无过错。异议人刘爱国提出以其所抵押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为由而不应拍卖,该主张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刘爱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爱国复议称,无棣县人民法院即将拍卖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2007)字第10480号),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由申请复议人扶养的父亲、儿子等共同居住,申请复议人多位家庭成员也居住在该房屋内,且申请复议人及其抚养人均无其他住房和宅基地。如法院拍卖该房屋,申请复议人将无居所,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4)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无棣县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棣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刘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息);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息);二、刘爱国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刘爱国所抵押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为:棣房权证私(2007)字第1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爱国所有,不足部分由刘爱国清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调查查明,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出租,被执行人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一、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抵押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方式,被执行人若认为侵犯其权益或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但不能以此阻却法院的执行。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明确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应依法执行,主要是从设定抵押债权的特殊性、安全性考虑。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房屋使用限制明确,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行为于法有据。三、本案中,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执行。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房产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强制迁出房屋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