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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海顺与史春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顺,史春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海顺。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海顺与被告史春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史春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顺诉称:2013年5月2日,史春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徐舍镇邮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舍镇六田圩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靠边停车时操作不当,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她经住院治疗已基本康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春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合计应赔偿90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春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史春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杨海顺医疗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5849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他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20分,史春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徐舍镇邮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舍镇六田圩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靠边停车时操作不当,与杨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海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顺不负事故责任。杨海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等,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用去医疗费46345.29元,其中杨海顺支付11806元,史春成垫付34539.29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史春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杨海顺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海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杨海顺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100日为宜。庭审中,杨海顺、史春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史春成、保险公司对杨海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出异议。针对其余赔偿费用,杨海顺的举证如下:1、杨海顺与江苏凯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2-4月份工资单。内容为杨海顺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2、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600元。史春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他公司在杨海顺出院时曾询问过杨海顺,其表示出险前系退休在家休养,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庭审中,史春成还主张垫付了杨海顺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救护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无异议。对车损,因史春成未提供定损单,应由史春成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此史春成同意自行理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史春成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该车辆的驾驶人史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顺不负事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史春成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海顺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345.29元,该费用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杨海顺提供的其与江苏凯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可以证明杨海顺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参照目前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现杨海顺主张工资16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270天,故误工费为14400元。4、交通费,杨海顺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杨海顺主张的停车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24670.29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60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60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613.29元,由史春成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24670.29元。史春成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史春成已垫付医疗费34539.29元、救护车费150元,合计垫付34689.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史春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杨海顺损失124670.29元(其中89981元直接支付给杨海顺,34689.29元返还给史春成)。二、驳回杨海顺对史春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47元(该款已由杨海顺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海顺),杨海顺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应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