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汤绍峰与邓爱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绍峰,邓爱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汤绍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斌。被告:邓爱珍。原告汤绍峰诉被告邓爱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绍峰的委托代理人邵斌、被告邓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绍峰起诉称:被告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x号店铺用于经营馄饨店,建筑面积共计45平方米。后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境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将该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租金为230000元,并且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后被告又要求增加10000元租金,原告无奈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40000元租金和10000元水电费押金共计2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3日,被告又以店铺设备押金的名义从原告处以现金形式拿走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该店铺的原房东找到原告,表示因被告拖欠租金很久,其已和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停止经营。后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要求归还相应费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表示应退还原告租金款18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退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商铺租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汤绍峰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关系的事实;2.打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等费用的事实;3.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180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邓爱珍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案涉店铺转租给原告的情况属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返还原告180000元租金的情况亦属实。被告邓爱珍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被告在证据4上签字,确认应返还原告180000元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租金金额进行核算,要求与原告重新核算金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对其所欠租金金额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金额,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汤绍峰与被告邓爱珍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百井坊巷(xxx)号馄饨店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双方就租金金额及租金、水电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50000元(包含240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2013年1月3日,原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押金。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应退还原告180000元租金,后被告未履行,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其应返还原告的180000元租金予以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绍峰租金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邓爱珍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