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理。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谢旭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燕燕。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张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联瑞杭州分公司协助原告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后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未申报的,被告应退还已收的全部服务费用。截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不但占用原告资金且延误了原告申请项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8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9977元;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申报项目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未申报的,被告应返还全部合同价款。3.付款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积极完成委托事项,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积极主动开展协助原告申报项目工作,仔细询问原告企业情况,在了解原告的企业情况后对原告整理申报材料提出专业改进意见,并收集了原告的申报材料,发现原告2013年专利数量不够,无法申报。在签订《补充协议》后,2014年遇国家政策临时变化,生产型企业不可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告不符合该项条件,故被告无法按时申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非原告不按照合同和有关协议约定操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所有的风险和责任。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的过程中,积极协助原告申报项目,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被告应当获得相应报酬。二、合同中并无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申报材料,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收集申报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未作申报,是出于政策变化客观不能。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基础性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被告从未到原告处收集申报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联瑞杭州分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仅是原告公司的基本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联瑞杭州分公司代为申请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联瑞杭州分公司应协助原告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将申请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并协助原告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80000元给被告,第二阶段结算服务费在原告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原告按立项成功并实际到账的发展专项资金总额的10%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80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若被告未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被告应在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用80000元。另查明,联瑞杭州分公司为联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联瑞杭州分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抗辩因政策变化原告不符合申报条件,导致其无法代为申报项目,原告应支付合理的成本10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收集相关资料,也未向相关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材料,即使原告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亦应有相关机构在审核递交材料后的认定意见说明,被告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内容、程度。至于其主张的成本费用10000元,亦无相应的费用产生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退还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费用,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日开始起算。被告联瑞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应由联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