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永达与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达,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黄永达,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黄永达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达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主要向原告处租用复印机业务。2012年7月起原告将两台复印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合同。自2012年8月份起,原告按合同规定,每个月1号对租用的复印机进行抄数并开具发票交给被告结算。被告收到发票后,都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款给原告。但是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复印机租金了。(分别为2013年12月份租金2216元,2014年3月份租金2222元,2014年4月份租金2469元,发票及签名确认单已提交给被告),共计690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复印机租金6907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达是云城区南洋电脑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部件、消耗材料及办公设备等。2012年,原告黄永达(甲方)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OA设备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1、租赁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影印机贰台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该机器纸张除外的全部耗材及一切维修开支,机器产权归甲方所有。2、费用结算及租期:结算方式:A4按0.12元/张的单价计算,A3按0.24元/张的单价计算,每月保底量为3000张,低于3000张按照3000张计算,高于3000元按照实际数量结算。每月月底由甲方派人上门查看机器的计数器,按当月实际使用数量向乙方收取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七天内支付。租期:分别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及义务、服务、补充规定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台影印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对2013年12月份租金2216元、2014年3月份租金2222元、2014年4月份租金2469元,经原、被告对数,并经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OA设备租赁合同》、对数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黄永达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OA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两份《OA设备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两份《OA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永达将两台影印机交付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租金进行了对数,并由被告开具了发票,确认为6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黄永达请求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6907元租金给原告黄永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即原告黄永达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黄永达。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69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69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黄永达。如果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