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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缪宝铃、陈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缪宝铃,陈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宝铃。被告陈景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缪宝铃、陈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以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缪宝铃取得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缪宝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对于被告缪宝铃的借款行为,被告陈景平自愿与被告缪宝铃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出现了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被告缪宝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6.67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7049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缪宝铃、陈景平共同答辩,贷款未到期,被告也正常还款,原告没有跟被告协商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宝铃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缪宝铃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被告缪宝铃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缪宝铃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中城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缪宝铃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缪宝铃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缪宝铃全数负担。如被告缪宝铃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被告在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缪宝铃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缪宝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视为被告缪宝铃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景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缪宝铃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缪宝铃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景平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6栋网点106室房产作抵押,如被告缪宝铃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缪宝铃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缪宝铃全数负担。如被告缪宝铃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被告缪宝铃在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缪宝铃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缪宝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视为被告缪宝铃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被诉案件以及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6.67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70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缪宝铃、陈景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缪宝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景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在贷款期间发生失踪的;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现被告出现被诉事件,继而不再按期向原告还款,足以认定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陈景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缪宝铃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陈景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704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缪宝铃、陈景平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缪宝铃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缪宝铃、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6.67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缪宝铃、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7049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陈景平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房产(他项权利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缪宝铃、陈景平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陈景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49元,由被告缪宝铃、陈景平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缪宝铃、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