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瑛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瑛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曲秀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壮,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季春光。王瑛玉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瑛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瑛玉的委托代理人曲秀云、王壮,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王瑛玉向青岛市市长办公室邮寄依法公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北区杨家群、夹岭沟两村农民“农转非”的请示[北政发(1997)58号]作出的批示》的申请。2014年2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处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下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该办公室以“王瑛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年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4月10日受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下称84号决定),驳回原告王瑛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成立专门的信息公开机构,专门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作出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成立了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信息公开机构专门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制作了《青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写明了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为信息公开办公室,并注明了办公地点、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网址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王瑛玉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到了市长办公室,并非信息公开机构。2014年2月12日,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机关部门转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不予告知书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省政府认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在市政府已经对原告王瑛玉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的情况下,被告省政府决定驳回王瑛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瑛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瑛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瑛玉负担。王瑛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市政府制作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北区杨家群、夹岭沟两村农民“农转非”的请示[北政发(1997)58号]作出的批示》,上诉人王瑛玉向市长办公室提出申请,就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该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述批示不属于公开事项,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日期,不能改变上诉人的具体申请日期,虽然市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不能改变15个工作日内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84号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2014年4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于同年6月3日作出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84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针对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谁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信息公开办公室不是作出批示的具体部门,其无权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市长办公室于2014年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于2014年3月4日送达,但超过了法定的15个工作日,其转办的行为是其内部的问题,是为了延期作出,耽误的时间依法应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应以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的时间为受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市政府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成立办公室专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上诉人的申请有权予以告知。上诉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到市长办公室,而该申请于2014年2月12日由相关部门转交到信息公开办公室,该办公室收到该申请时间应当视为信息公开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认为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关送达,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按照上述规定,成立了信息公开办公室,专门负责本级政府日常信息公开工作,该办公室的职权依据为法律法规授权,有权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市政府成立信息办公室以后,于2012年10月10日编制了《青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在青岛政务网上予以公示,该指南写明了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为信息公开办公室,并注明了办公地点、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网址等,应当为公众所知晓。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该办公室提出申请。本案上诉人向市长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市长办公室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给信息公开办公室处理,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年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省政府以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作出84号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瑛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上诉人王瑛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瑛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