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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黄某甲,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黄某乙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婚后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法院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2年2月相识,并于2012年3月9日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当时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虽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沟通,较常产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14年5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霄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