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梁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梁伟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谢昭榴。委托代理人:钟杰林,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梁伟杰,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梁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7-08卡的自有铺位共9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4128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减免30%,期间月租金为2890元),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2384元,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20天,原告可以收回商铺,没收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023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租金,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按2890元/月计算,自2014年4月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限期搬出厂铺,交回原告另行处理;4.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日加收所欠租金2‰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5.原告不予返还定金1238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府集用(2009)第051***号土地证;2.租赁合同;3.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4.地址(姓名)变更证明;5.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梁伟杰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梁伟杰未依约交纳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的实体权利,其提交有租赁合同、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地址(姓名)变更证明、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佐证。经查,租赁合同是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梁伟杰作为承租方签订的,主要约定原告将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7-08卡的市场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一天内,被告交付12384元的定金给原告,租期由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起计租,租赁商铺每月每平米米43元计租金4128元,实施租金优惠后,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减免30%,即商铺每月租金2890元,被告于每月5号前缴付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原告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被告逾期不缴付租金超过20天,可作违约处理,原告可以收回商铺,中止合同,没收定金。另查:中府集用(2009)第051***号土地权证显示座落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经济联合社,地类(用途)为商业。地址(姓名)变更证明反映上述土地证的地址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经济联合社为商业B区7、8栋商铺工程办理了中山市小榄镇建设工程榄建施证第L2011-****号施工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010042011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查: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经济联合社更名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合作经济联合社。庭审中,原告称该建筑项目全部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的土地上,并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土地证、租赁合同、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地址(姓名)变更证明、中山市小榄人民政府的证明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依约缴纳租金,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限期搬出涉案商铺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履行合同期间的交租义务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租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按月租金289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没收定金的问题,被告梁伟杰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没收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了没收被告定金以弥补损失,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梁伟杰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灯字B069租赁合同;二、被告梁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7-08卡的铺位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被告梁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拖欠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某号7-08卡的铺位之日止,按2890元/月计算);四、被告梁伟杰已付的定金12384元归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有;五、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梁伟杰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被告梁伟杰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