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知)终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郑贤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洋,男,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京洲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世纪京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洋,被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震旦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40335.5、名称为“桌(主管EX-26)”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2014年5月23日,震旦公司发现世纪京洲公司在网站上许诺销售“ED-017班台”(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5月23日,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世纪京洲公司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81号判决)和北京泰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德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世纪京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京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涉案行为;二、世纪京洲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震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世纪京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第381号判决涉及的现有设计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而且,世纪京洲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给泰德公司,因此,第381号判决和泰德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世纪京洲公司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世纪京洲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第381号案件中的现有设计的照片图片,并调查核实泰德公司购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三、世纪京洲公司仅制造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震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震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12月20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各一张。2014年5月23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iboss.cc的网站,依次点击“办公系列”—“产品中心”—“班台、主管桌、工作台”,在“班台、主管桌、工作台”页面下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照片上显示“零售价:¥21,499.00”。网站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京I**备05029921号”,在“联系我们”—“在线地图”网页下方有世纪京洲公司的地址、电话和简介等信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6号公证书。2014年5月23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纬三路8号院世纪京洲公司院内,购买了10包班台组装件并在支付货款后取得编号为0001474并盖有“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号码为06651775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联。之后,刘志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先前取得的10包班台组装件现场组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并拍摄了照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7号公证书。原审诉讼期间,世纪京洲公司还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案外人泰德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型号为A-291的班台一张,并认为该产品的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相近似。为证明其主张,世纪京洲公司提供了泰德公司员工宋毅的证人证言、泰德公司与世纪京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泰德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以及在泰德公司拍摄的班台照片。《销售合同》中没有班台的照片和型号,《销售合同》所附“报价清单”标注的形成时间晚于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原审诉讼期间,世纪京洲公司还提交了第381号判决用于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与被诉侵权设计相近似的现有设计。第381号判决涉及震旦公司起诉上海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震旦公司主张被侵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中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上海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使用现有设计的产品由上海富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的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因此判决驳回震旦公司的诉讼请求。震旦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75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13325元、差旅费1532元。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图片、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销售合同》及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因此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震旦公司未经世纪京洲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世纪京洲公司上诉主张第381号判决和泰德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是,第381号判决并未显示该案中的现有设计的具体照片或图片,无法判断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该案中的现有设计,因此,第381号判决不能证明世纪京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至于泰德公司的证明,由于《销售合同》中并未包含班台的照片和型号,无法与世纪京洲公司在泰德公司办公室内取得照片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且该合同所附的“报价清单”标注的形成时间晚于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份证据中的班台无法作为世纪京洲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使用,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世纪京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381号案件中的现有设计并调查核实泰德公司购买的相关产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既然世纪京洲公司主张其曾向泰德公司销售过相关产品,而且第381号判决已经指明该案中现有设计的线索,世纪京洲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在世纪京洲公司并未证明存在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世纪京洲公司收集上述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世纪京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世纪京洲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制造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世纪京洲公司实际制造和销售了多少被诉侵权产品,而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世纪京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世纪京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