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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鹏飞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鹏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7号罪犯姜鹏飞,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赤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内刑一核字第72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刑一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鹏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3年7月29日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5年11月3日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改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一二年三月、二○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姜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姜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鹏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平均94分,该犯在从事电子线圈生产的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303.90分,记功五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姜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