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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士明等诉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士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原告王纪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3日,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原告时向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庆华,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柴书俊,河南省南召县司法局太山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保全,任村主任。被告张富临,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铁路东街。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山庙乡政府)、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店村委)、河南省太山庙乡曹店村凤麓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被告河南省太山庙乡曹店村凤麓社区为张富临。2014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及代理人安允、被告太山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书俊、被告曹店村委法定代表人杨保全、被告张富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太山庙乡政府、曹店村委与原告王纪兵签订招商引资意向书。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曹店村委与原告陈士明、王纪兵签订了招商投资建厂协议书,约定将曹店村高沟组菜园地,从省道231公路往西,新村景观渠往南约10-15亩地出租给原告陈士明、王纪兵,由三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出资800万建家具厂,原告方交1万元信誉金,由被告曹店村委保管。11月15日被告张富临与三原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张富临出租10-15亩土地给三原告用于建厂,租期25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元,第一次付租金3万元,此后按照实际亩数预付租金。2013年1月24日,三原告与张兴旺、徐国强签订轻钢结构车间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后三原告的施工队施工时,遭到被告方的阻拦,致使现今无法施工。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书、招商投资建厂协议书、租地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贷款利息214000元、为建厂来回差旅费30000元、奠基仪式花费30000元、可得利益136000元)4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9日被告太山庙乡政府、被告曹店村委与原告王纪兵以“聚宝来家私公司”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书一份。2、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曹店村委与原告陈士明、王纪兵以“聚宝来家私公司”名义签订的招商投资建厂协议书一份。3、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富临以“太山庙乡曹店村凤麓社区”名义与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以“居(聚)宝来家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租地协议及原告陈士明持有的“居宝莱”商标注册证各一份。4、2013年1月24日原告王纪兵、陈明(陈士明)与张兴旺、徐国强签订的轻钢结构车间大棚合同一份。5、时向东与李玉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一份。6、原告陈士明储蓄卡的流水账记录一张,证实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7、证人张兴旺、徐国强证言各一份,证实张兴旺、徐国强带领工人施工时,遭到阻拦。8、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富临书写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张富临收到原告陈士明租地费用3万元。被告太山庙乡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是乡政府与原告在“聚宝来家具”的项目开发上,就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建设规划方面达成的共识,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2、乡政府负责落实招商引资乙方即原告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原告举行了项目的开业庆典,乡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山庙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店村委辩称,这是招商引资环境下的引资项目,村委不是出租土地一方,仅起协调作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店村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富临辩称,根据乡政府指示,经村委协调,本人高价租赁村民的土地,再低价转租给原告,目的是为村里办好事,本人没有阻止施工,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投资建厂,现在本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张富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召政文(2013)154号南召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2、租地户的租金支付清单7张,证实被告张富临租用农户的土地及租金已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山庙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均有异议,认为与乡政府无关;被告曹店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4、5、6、8与村委无关,也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应指明何人阻挡施工;被告张富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签字的三原告并非全部到场,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7的证人未到庭,不同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张富临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虽对原告证据3、4、8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5、6、7的异议成立。三原告对被告张富临提供的证据1、2异议成立。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是“居宝来家私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人。原告陈士明系“居宝莱”商标注册人。“曹店村凤麓社区”是拟建项目。2012年11月9日,被告太山庙乡政府拟建设“曹店村凤麓社区”(未提供批准文书),与“聚宝来家私公司”(未提供登记注册文书)签订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曹店村凤麓社区招商引资意向书,主要内容:一、该项目挂靠太山庙乡,为甲方(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甲方负责落实县有关招商引资乙方应享有的优惠政策。二、甲方保证乙方厂区水、电、路畅通。三、……。四、乙方在太山庙乡曹店村租用土地10-15亩建厂,待租用土地商定后,乙方建立厂房、办公楼、原料库及成品库(空)平方米,并购置设备。……。该意向书由原告王纪兵代表乙方“聚宝来家私公司”签字,甲方由太山庙乡政府原乡长李永签字并加盖(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公章,并有曹店村村委负责人杨保全签字并加盖(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曹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士明、王纪兵以“聚宝来家具公司”名义签订招商投资建厂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现有“聚宝来家具公司”(未提供登记注册文书)拟投资800万元在甲方位置建厂,……。一、该协议依据《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曹店凤麓社区招商引资意向书》的内容外,补充此协议。二、乙方初定位在曹店村高沟组菜园地,从省道231公路往西,新村景观渠往南约10-15亩地。在公路西侧建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大门、厂房、原料库及成品库等。大门两侧建职工住宅楼,地皮买断其余为租用。……。甲方由曹店村村委负责人杨保全签字并加盖(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由原告陈士明、王纪兵签字。同时三原告向被告曹店村村委交纳信誉金1万元,诉讼前被告曹店村村委根据三原告的要求已退回5000元,另5000元为原告举办开业庆典等已经支出。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富临与三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太山庙乡曹店村凤麓社区,代表人张富临。乙方“居宝来家私有限公司”(未提供登记注册文书),代表人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一、甲方提供一块土地约10-15亩,由乙方租用25年,用于建设家具加工厂。二、……。三、甲方负责公路西边往家具厂走的大门8米宽,并负担费用,此大门土地归甲方。此大门土地归乙方使用。使用期25年。……。五、乙方租费为每亩每年600元,第一次付租金为3万元,此后提前按照实际亩数预付租金。……。该协议书由被告张富临代表甲方太山庙乡“曹店村凤麓社区”签字,三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代表乙方“居宝来家私有限公司”签字。土地来源系被告张富临租赁曹店村部分村民的农用地。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向被告张富临交纳租地费用3万元。2013年1月24日,二原告王纪兵、陈明(陈士明)与张兴旺、徐国强签订轻钢结构车间大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徐国强负责“居宝来家具厂”(未提供登记注册文书)的钢构工程,张兴旺负责土建工程。随后三原告组织测绘人员进场测绘,遭到村民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太山庙乡政府及被告曹店村委签订的招商引资意向书和投资建厂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三原告与被告张富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论形式及协议内容,均有缺陷,且有不可履行性。因此,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三份协议,本院无法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筹备建厂的贷款利息、建厂往返的差旅费、奠基仪式花费、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支付了租地费用3万元,现协议实际履行不能,被告张富临应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陈士明、王纪兵、时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6500元,被告张富临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