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大连恒永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新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李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大连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新。委托代理人宋春艳(系被告李新妻子)。原告大连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美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的库房(面积15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承诺与被告可续签合同,并在案涉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了第2年租金标准。故原告应和被告续签案涉租赁合同。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承租厂房内地面回填、平场地、打地面等均为被告投资完成。被告所建的活动板房原告是知道的,也没有异议,该活动板房也不存在影响原告整体规划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座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库房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库房、场地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需要继续承租该库房及场地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此外,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予履行。但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将所承租的库房交还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仓储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所承租的库房,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予以腾退。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库房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新将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库房(面积15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大连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