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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漳浦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