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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唐海鸿与唐洁飞与郑淑芬与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芬,唐海鸿,唐洁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郑淑芬。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鸿。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洁飞。法定代理人梁小蓉(系原告唐海鸿。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振,总经理。原告郑淑芬、唐海鸿、唐洁飞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北京建工海南公司)、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北京建工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赖昌春与受害人唐英好在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位于海口市金濂路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地宿舍XXX房因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赖昌春持手中的水烟筒击打受害人唐英好头部致其倒地,赖昌春被其他工友拦住并逃离现场,受害人唐英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英好受伤致死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海南省201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20年=148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唐英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建工海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160元,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受害人唐英好与赖昌春于2013年6月27日晚在海南广播电视总台职工集资楼项目部工地宿舍XXX房因结算工资而发生争吵,继而赖昌春用水烟筒击中受害人唐英好头部,唐英好经抢救无效死亡。万瑞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人民币9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帐给了梁小蓉,由梁小蓉将钱交给了上述原告,并且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从开具的收条显示,万瑞公司已经将经济补偿支付给了上述原告,就足以表明万瑞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上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相应的款项,没有任何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万瑞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公司,有权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我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万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是合法有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司与受害者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需要与万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受害者是万瑞公司的聘用职工,与万瑞公司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若受害者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则应由万瑞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我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赖昌春与唐英好(男,殁年42岁)系海口市南沙路海南省电视台职工宿舍楼建筑工地的工友,同为被告万瑞公司雇员,唐英好负责管理施工队。赖昌春因唐英好不给其安排工作心怀不满。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赖昌春在其住的工地宿舍XXX房间,要求唐英好结算工钱,被唐英好拒绝,二人因出于工时及计算工钱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赖昌春持手中的竹制水烟筒殴打唐英好,唐英好用手挡住,赖昌春又用双手持水烟筒再次朝唐英好的头部击打,打中唐英好的头部致其倒地。赖昌春欲继续殴打时,被其它工友阻拦后逃离现场。后唐英好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尔后,就上述伤害行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指控赖昌春犯故意伤害罪,三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赖昌春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37元、丧葬费18358元、交通费1003元,共计424878元。2014年4月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赖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赖昌春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8358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3元,共计20361元;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20361元,因赖昌春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至今尚未实际执行。死者唐英好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郑淑芬、儿子唐海鸿、女儿唐洁飞。因事件发生时,唐海鸿、唐洁飞均未成年,其母梁小蓉(死者唐英好前妻)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与万瑞公司协商有关事宜。2013年7月28日,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梁小蓉与万瑞公司(代表蔡金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争议事项为“要求劳务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一、把出事后劳务公司已经垫付的13000元各种费用除外,公司再另外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含车船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和安葬费)共计90000元;二、家属及相关任何人不得再因此事到施工现场或总包方、业主场所滋事,否则警方有权依法处置,责任由滋事人负责;支付家属的90000元,在司法所见证下通过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全体家属表示同意。2013年7月29日,万瑞公司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90000元支付给梁小蓉。被告万瑞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北京建工海南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北京建工海南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万瑞公司签订有相应劳务分包合同。以上事实有海口中院相关裁判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原告方已经与万瑞公司达成涉及所有赔偿项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提起本案再次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建工海南公司将工程施工中相关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万瑞公司并无违法之处,对侵害发生亦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淑芬、唐海鸿、唐洁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红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