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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栾超与徐建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超,徐建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栾超。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委托代理人于海。原告栾超与被告徐建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8时30分,被告徐建英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栾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栾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徐建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786.66元、护理费2845.8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39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英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3162.39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建英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沿青岛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栾超沿人民路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B×××××号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花费急救费1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系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应用续筋接骨等药物治疗,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医疗费55162.39元(自费药29390.74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299.64元、购买医药费315.9元,共计1615.54元。被告徐建英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42162.39元、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栾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健康状况介绍14份,记载医生建议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休息至2014年10月22日止,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时间按照5个月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主张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2688元/年/12个月*5个月=17786.66元。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786.66元、护理费2845.8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39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含急救费单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建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5162.39元(自费药29390.74元)+1615.54元=56777.93元(自费药29390.74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2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4天=4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777.93元+480元=57257.93元(其中自费药29390.74元),应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部分57257.93元-10000元=47257.93元,其中自费药29390.74元-10000元=19390.74元应由被告徐建英予以赔偿,余额47257.93元-19390.74元=27867.19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建英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42162.39元、1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867.19元,其中42162.39元-19390.74元=22771.65元,由被告徐建英领取。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688元/年/12个月/30天*24天=2845.86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35227元予以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27元*20年*10%=70454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健康状况证明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合理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1日),共计153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688元/年/12个月*5个月=17786.6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2-6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45.86元+70454元+17786.66元+240元+3000元=94326.5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67.19元+94326.52元=122193.71元,其中22771.65元由被告徐建英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93.71元(其中22771.65元由被告徐建英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超承担68元、被告张华平承担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