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本市金台区。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宝刑二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9日20时30分许,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樊某某至金台区团结村四组巷道内,采取卡住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对被害人进行猥亵。随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又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索某某采用从身后卡脖子等暴力手段,抢走索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及价值1727元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请求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书证、摩托车头盔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赵万仓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本意并不想抢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当时在公安机关关于变卖手机、包里的700元现金花了的事实说了假话,实际这些物品其放在家中工装衣服兜里。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冬天被害人衣着较厚,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衣服外面摸的,其猥亵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抢劫罪现有证据不足,被害人报案材料与陈述前后有不一致之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应予排除,按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因为被告人精神病鉴定存在瑕疵,其刑事责任能力存疑,根据疑罪从无或从轻处理原则,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从本市金台区斗鸡油毡厂1路车站站牌附近尾随被害人樊某某至本市金台区团结村四组第三排东边巷道内,从被害人身后一手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强行摸被害人下身,因被害人反抗并大声求救,被告人在被害人裆部、胸部胡乱摸了几下就逃离现场。其在逃至巷道口时,碰见了返家的被害人索某某,被告人采用勒脖子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索某某橘黄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粉色步步高i710型音乐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把现金及手机取出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于一公厕(该公厕位于电厂路南头离高速路下隧道30米处)旁垃圾堆上,手提包被附近打扫卫生人员捡走,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扣,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从其家中工装兜内查扣了被抢手机及现金。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7元。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樊某某损失八千元整,退赔、补偿被害人索某某损失一万元整,两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9日21时10分被害人索某某以其被抢为由向110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后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3.被告人照片、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容貌特征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樊某某、索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男子即王某某是对樊某某实施猥亵、对索某某实施抢劫的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万仓处扣押了橘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后发还被害人索某某;6.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手机、现金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粉色步步高i710型音乐手机一部,现金700元:7.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始跟踪被害人的地点是油毡厂1路车站牌旁边团结自选超市门前,作案地点分别是团结村四组第三排东边的巷道口和巷道朝里45米处、丢弃被害人手提包地点是电厂路南头离高速路下隧道30米处的一个公厕旁边;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补偿、退赔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两被害人也已谅解被告人;9.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9日晚20时30分,她沿着宏文路路南朝团结村四组方向走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男的尾随,走到团结村四组巷道里第三排往东拐进去后,那个男的从她后面冲过来用胳膊把她脖子搂住使劲摸她的胸,另一只手在她的裆部使劲抠摸她的下体,她就用右胳膊肘部撞击那人并大喊救命,那个男的就慌了在她身上胸前和裆部胡乱又摸了几下就跑了,她刚走到家门口还没有开门,就听见一个女的大声喊“救命啊,抢人了”,她比较害怕就赶紧进家并给老公打电话,老公没接后来回了电话,听老公讲索某某也在团结村四组巷道被人抢了,后来她和老公就上派出所报案了;10.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9日晚上20时35分左右她走到团结村四组门口附近正打电话时,被一个头上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从身后突然用胳膊夹住脖子,用力抢走她手里的橘黄色手提包,她喊“救命啊,抢劫”,后来那男的跑到宏文路上骑着一个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朝东走了,她看追不上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被抢包里装着现金700余元、一部浅粉色步步高手机等物品;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宝鸡市二建职工,每周六去大庆路团结花园B区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十里铺基地)打扫卫生。2012年2月18日早上9时,他在那儿打扫完卫生将垃圾往垃圾堆收拾的时候,发现垃圾堆上扔了一个橘黄色的女士提包,比较脏,他拾起来看了看发现包内是空的,他就把包拿回了家洗洗准备用,公安机关来调查,才知道这是公安机关寻找的东西;1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粉色步步高i710型音乐手机一部价值1727元;13.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对2012年2月9日强制猥亵妇女、抢劫财物一案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他喝完酒大约半个多小时后,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油毡厂1路车站牌附近发现一个女的,后尾随至团结村委会对面巷道内,从后面冲过去右手一把把那个女的脖子搂住,左手就从下面抠摸那个女的裆部,那个女的喊“救命”并开始反抗,他很害怕就胡乱摸了几下转过身跑了。往出跑的时候他看见迎面过来一个女的边走边打电话,右手提着一个女士手提包,他看那女的长得比较漂亮,又有了摸一摸这女的的想法,他就冲过去从后面用右胳膊搂住这个女的脖子,那女的开始反抗,并喊“救命,抢人了”,他和女的撕扯到一块儿,就用手抢了她的手提包,女的抓住他不放手,他踏了一脚女的松手了,他赶紧跑了,后骑车到电厂路往南离高速路下隧道30米远的公厕边翻抢来的包,包是橘黄色的,包里有步步高牌粉色手机、钱包等物品,他把粉色手机和700元现金以外的东西全部扔在公厕旁边垃圾堆上就骑车回家了。手机和现金都在家里衣服兜放着。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索某某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关于手机及现金去向的供述部分有出入,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该陈述来源合法,和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其中对本案基本事实即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取财物的陈述始终稳定,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中一些具体细节描述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认定,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在案物证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索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辩护人以王某某对被抢财物去向作了虚假陈述为由,要求排除被告人所有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补偿、退赔两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程度,认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见到被害人时,见对方比较漂亮,主观上产生了摸被害人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强行抠摸妇女身体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应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现金、手提包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索某某财物的行为,无论被抢财物是被丢弃、消费、变卖或放置家中,均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状态的不同体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备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财物粉色步步高i710型音乐手机一部、现金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安审 判 员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