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锐铭、余泵辉等与张淦文、宋岳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铭,余泵辉,张淦文,宋岳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一张锐铭,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张国樑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吴锋彬,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二余泵辉,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张国樑的母亲。被告一张淦文、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宋岳轮,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锐铭诉被告张淦文、宋岳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铭的诉讼代理人吴锋彬,被告一张淦文的代理人宋岳轮、被告二宋岳轮、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6时30分,张淦文驾驶粤A×××××号吊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周村小组在一花木场内操作时,站在车上的原告儿子张国樑(公民身份号码:)滑摔下来被粤A×××××号吊车的机脚压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张淦文、宋岳轮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91574.5元;二、请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三、、请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64493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赔偿应当由车主宋岳轮承担。被告二答辩称,我的粤A×××××号吊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三答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营业特种车,应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营运证等。一、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我司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时,保险人才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既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涉及事故是否有被保险车辆所造成,肇事车辆司机承担多大责任,死者有没有违章作业,用人单位有没有强令工人危险工作,需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等都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答辩人提供的员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恰恰证明了受害者所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另外依据当时公安局派出所和我司调查获知,当时死者属于车上人员,故我司只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予以赔付。二、我司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既没有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证,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故按照城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吊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周村小组在一花木场内操作时,站在车上的张国樑滑摔下来被粤A×××××号吊车的机脚压死。粤A×××××号吊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号吊车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受害人张国樑属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长宁镇俊发搬运服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38元。另,受害人张国樑的母亲余泵辉,经本院调查,其认为张国樑是其与原告张锐铭非婚生小孩,在张国樑出生后不久就离开,张国樑一直由张铭锐抚养,并自愿作出声明放弃对儿子张国樑遗产的继承,全权由张国樑的父亲张锐铭处理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一驾驶粤A×××××号吊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周村小组在一花木场内操作时,站在车上的张国樑滑摔下来被粤A×××××号吊车的机脚压死,对于本案发生的事实,有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对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作为粤A×××××号吊车的作业人员,应充分注意安全,做好各项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一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因未充分注意安全,致使受害人张国樑从车上滑摔下来被粤A×××××号吊车的机脚压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一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二是肇事粤A×××××号吊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以,受害人张国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二负责赔偿80%。因被告一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国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自身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张国樑自负20%的责任。肇事粤A×××××号吊车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依法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被告一驾驶粤A×××××号吊车进行操作时,致使受害人张国樑被粤A×××××号吊车的机脚压死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对于被告二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三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博罗县长宁镇俊发搬运服务的《证明》证明张国樑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3人×5天)、住宿费1500元(100元×3人×5天)、伙食费2000元(100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张国樑死亡的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80000元为宜。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7646.5元。被告二在庭审时提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但其困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粤A×××××号吊车在被告三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余款687646.5元由被告二承担80%责任,即赔偿550117.2元,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岳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锐铭事故损失630117.2元,该款由被告张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宋岳轮赔偿原告张锐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剩余的550117.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宋岳轮、张淦文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