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百春与朱维绵、季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春,朱维绵,季文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1号原告孙百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绵,居民。被告季文胜,居民。原告孙百春与被告朱维绵、季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燕,被告朱维绵、季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百春受被告季文胜的雇佣从事农村房屋建设。2014年8月29日,原告跟随被告季文胜在被告朱维绵家里盖房屋,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在前期施工工作中,被告朱维绵要求原告接搅拌机及传送带的电源,原告在接线时不慎触电并昏倒在小铁车上,在场的其他施工人员丁利刚、姚占成见状及时将电线拔掉,原告苏醒后感觉腰部等多处疼痛,后又在被告季文胜的安排下继续施工。原告回家后感觉腰部疼痛难忍,当晚去医院检查得知腰2、腰3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并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原告为医疗经济损失多次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维绵辩称,我是所建房屋的房主,早已和被告季文胜达成协议:我负责建筑材料、图纸及工钱,被告季文胜负责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一概不负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我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季文胜辩称,我负责建房子,但是是和其他建筑工合伙的,风险共担。我负责建筑质量方面,对于建筑工各人都应注意自己的安全,��了事故,各人自负责任。我现在没有资金来解决医疗费问题,发完工钱一位房子只剩下五、六十元钱,主要用于工具的维修。小车是我的,搅拌机是以20元/天租赁季相周的,我给结账。虽然我是这些干活人员的头目,但对于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且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百春系被告季文胜的雇佣工人,主要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工作。2014年8月29日,原告跟随被告季文胜至被告朱维绵家为其建造房屋,下午2时许,应被告朱维绵的要求,原告为施工用的搅拌机及传送带接电源,在接电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晕并摔倒,致腰部受伤。之后,原告继续在现场施工,下班回家后,感觉腰部疼痛,于当晚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2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后原告回家休养,并三次至该院对伤情恢复情况进行拍片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317元。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1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维绵曾支付给原告孙百春医疗费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孙百春作为为被告季文胜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且被告未为提供劳务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季文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五成为宜。被告朱维绵作为房主,应当知道原告无电力从业人员资格,而安排原告去接电线,存在过错,以二成责任为宜。综上,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百春明知自己无电力行业人员从业资质却超出自己技能范围进行施工,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季文胜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实其收入水平,且误工时间过长,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孙百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317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0天)、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原告孙百春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17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0天)、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68.5元。由被告季文胜赔偿3284.25元,被告朱维绵赔偿1313.7元(含被告朱维绵已支付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孙百春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孙百春负担26元,被告朱维绵负担18元,被告季文胜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