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程丰芝与宁玉升、宁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芝,宁玉升,宁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程丰芝,男,1980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玉升,男,1985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宁百红,男,1963年11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百红,男,1963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丰芝与被告宁玉升、宁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宁玉升的委托代理人宁百红,被告宁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芝诉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被告宁玉升无证驾驶被告宁百红的豫BUN7**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二支桥西6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行人撞倒后,又将驾驶三轮汽车同向正常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程丰芝撞住,发生交通事故,至骑电动车的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丰芝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宁玉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的强制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2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玉升辩称,一、事故车辆豫BUN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等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宁玉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在同一事故中,被告宁玉升已代替原告程丰芝向其他受害人赔偿18355.33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毁,扣除残值后损失为43000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百红与被告宁玉升答辩内容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被告宁玉升合法有效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保留对本案被告宁玉升、宁百红的追偿权;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被告宁玉升无证驾驶豫BUN7**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村二支桥西60米处,撞住前方同向原告程丰芝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右后尾部,又撞住前方同向杨捧、房金霞二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豫BUN7**小型轿车着火燃烧,致豫BUN7**小型轿车、无牌三轮汽车及两辆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宁玉升,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原告程丰芝、无牌三轮汽车乘坐人王济全、侯杰、王文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捧、房金霞受伤,杨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玉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丰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捧、房金霞、侯杰、王济全、王文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丰芝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擦伤;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及右肘处软组织损伤;6、右侧腰椎横突多骨折。花费医疗费4738.31元。经鉴定,原告程丰芝的伤情为:1、胸部属损伤九级伤残;2、腰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程丰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2180元。另查明,被告宁百红系事故车辆豫BUN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宁玉升系事故车辆豫BUN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车辆豫BUN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房金霞2019.92元,王文涛866.1元,侯杰2068.16元,王济全1839.76元,共计6793.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房金霞1775元,王文涛288元,侯杰1072元,王济全1591元,王运良、王光、王娟98400元,共计1031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运良、王光、王娟1600元。又查明,程二孩,男,1952年7月12日生,系原告程丰芝之父;管义足,女,1978年9月20日生,系原告程丰芝之妻;程某甲,女,2003年9月24日生,系原告程丰芝之长女;程某乙,2006年6月21日生,系原告程丰芝之次女;程某丙,男,2006年6月21日生,系原告程丰芝之子,以上六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程凤云,女,系原告程丰芝之姐。原告程丰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程丰芝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程二孩、管义足。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程丰芝应赔偿王运良、王光、王娟的经济损失1835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宁玉升、宁百红,现原告程丰芝尚未向被告宁玉升、宁百红给付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公交(2014)第22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价车(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河南大学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日清单、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兰考县仪封乡西老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宁玉升无证驾驶的豫BUN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丰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程丰芝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玉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丰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宁玉升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程丰芝承担事故30%。故对于原告程丰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宁玉升作为驾驶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原告程丰芝造成损害,应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百红明知被告宁玉升无驾驶资格,仍允许被告宁玉升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宁玉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剩余3206.06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剩余6874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剩余400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用按照10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100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程丰芝的被扶养人程二孩本院计算其18年扶养费,被扶养人程某甲本院计算其7年扶养费,被抚养人程某乙本院计算其10年扶养费,被扶养人程某丙本院计算其10年扶养费。原告程丰芝诉请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程丰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08.31元(4738.31元+870元)、误工费6700元(67元/天×100天)、护理费2412元(67元/天×2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车辆损失21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53元[(5627.73元/年×10年+5627.73元/年÷2×8年)×21%]、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70462.2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丰芝医疗费56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6148.31元中的3206.06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丰芝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2412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53元、交通费80元,共计61333.95元中的6874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丰芝车辆损失2180元中的400元。被告宁玉升应赔偿原告程丰芝医疗费56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6148.31元中剩余部分2942.25元的70%,即2059.58元,赔偿原告程丰芝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2412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53元、交通费80元,共计61333.95元剩余部分54459.95元的70%,即38121.97元,赔偿原告程丰芝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780元(2180元-400元)共计2580元的70%,即1806元。被告宁百红与被告宁玉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丰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0.06元,被告宁玉升应赔偿原告程丰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87.55元。因原告程丰芝应支付被告宁玉升关于王运良、王光、王娟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款18355.33元,且原告程丰芝同意在本案中对该赔偿款予以扣除,故被告宁玉升应赔偿原告程丰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2.22元,被告宁百红与被告宁玉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丰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0.06元;二、被告宁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丰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2.22元;三、被告宁百红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宁玉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