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成福、范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宋成福。被告:范明。被告:赵万明。被告:刘升山。被告:刘利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成福等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成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为被告宋成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成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宋成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成福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成福、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范明、赵万明、刘升山、刘利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