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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川YB54**小型轿车,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森林公园”往“汉王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社区居委会外道路处与何某甲驾驶的川AK65**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何某甲车辆费用4万元,取得了何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川YB54**小型轿车,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森林公园”往“汉王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社区居委会外道路处与何某甲驾驶的川AK65**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何某甲车辆维修等费用4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何某乙、张某的证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冉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