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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艾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被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9日结婚,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龙凤胎,儿子艾某凯、女儿艾某欣。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迫居住到娘家,被告不思悔改,反到原告娘家打砸财物,导致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挽救该婚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珍惜此机会,对原告仍不理不问,自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艾某凯、女艾某欣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明:1、结婚登记资料,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普利桥镇宽公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4、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身患疾病。被告艾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互相了解,是有感情基础。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必须偿还。答辩人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无过错方及子女的合法权利,依法作出支持答辩人请求的公正判决。被告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牛角坝镇竹溪市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视听资料,证实原告有重大过错;3、欠条37张,证实夫妻共同债务237831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嫌弃原告,而是积极给原告治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牛角坝镇竹溪市村委会出具,对该证据所反应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所表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参与谈话,而是被告家属的谈话内容,该证据是传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参与该视听资料的谈话,所谈话的人员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当年的,是事后补的,欠条的原件在被告手里,说明该债务已履行完毕,已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3,证明了被告在生猪生产过程中成本的投入,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生猪生产产出的证据,故该证据3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5月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双胞胎,老大是儿子,取名艾某凯,老二是女儿,取名艾某欣。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胞胎出生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2月14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初期感情尚可。但双胞胎儿女出生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冯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冯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艾某凯随被告艾某某生活至成年,婚生女孩艾某欣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至成年;三、原告冯某某享有探望婚生男孩艾某凯的权利,被告艾某某予以协助,被告艾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孩艾某欣的权利,原告冯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行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双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