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实与汪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实,汪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李实,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孟林,现住农安县。原告李实与被告汪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实及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孟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不认识,刘某某是我朋友。被告通过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买卖急用,约定2012年3月16日还清。我当时借给被告10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我与刘某某等人向其要款,被告未能还款。后再去要款,被告离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实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还清。(借款人)汪孟林。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借款关系。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2011年11月汪孟林通过我朋友介绍称要借款做买卖,我把他领到李实家说了借钱的事。李实同意借给汪孟林100,000.00元,当时李实写的借条,汪孟林签的字、按的手印。过了约定还款的期限,李实说汪孟林的钱没还上,我和李实找了汪孟林几次,后来就找不到了。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通过朋友找刘某某借款,2011年11月16日刘某某将被告领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款100,000.00元,当时被告称做买卖急用,约定2012年3月16日还清。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同刘某某向被告要款,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孟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实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