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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宾颖、伍凤明与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颖,伍凤明,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宾颖,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伍凤明,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以北1号九华服务大楼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锡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颖、伍凤明与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颖、伍凤明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6956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都汇小区XXXXXXX号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房日止,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40.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一直依约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九项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是指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完成的竣工验收合格,出卖人不承诺在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间内该房屋已完成消防验收或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1月31日新都汇召开由湘潭市质监站、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汇建筑设计事务所、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湘潭市勘测设计院、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的验收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了新都汇一期工程预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已于2012年12月11日在湘潭日报发出了交房公告,并用短信、电话和邮件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延迟交房的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宾颖、伍凤明与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731A5A67F07XXXX),双方约定被告将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X号新都汇X单元XXXXXXX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0.78平方米,总金额269563元;合同第十条被告交付房屋期限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69563元,约定交房期限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房。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九项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是指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完成的竣工验收合格,出卖人不承诺在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间内该房屋已完成消防验收或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组织了施工单位: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深圳市中汇建筑设计事务所长沙分所;勘察单位:湘潭市勘测设计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的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3年2月初和3月中旬多次以短信、电话和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并于2014年1月8日取得符合交房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的会议纪要、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的验收备案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购房合同对被告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已逾期超过15天未履行交房义务,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根据合同约定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时间的计算,原、被告在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交房的条件是通过预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约定交房时起至被告预验收后并通知原告收房时止。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预验收合格,且在2013年2月初和3月中旬多次以短信、电话和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且于2014年1月8日取得了验收备案登记证,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在通知后应给予原告适当的办理手续时间,故依据公平原则,违约天数酌情认定为75天。违约金数额为已付房款269563元×75天×万分之一,金额为202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宾颖、伍凤明与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宾颖、伍凤明违约金2021.72元;三、驳回原告宾颖、伍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