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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龙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定文,男。委托代理人谭晓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龙华分公司。代表人雷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定文,男。上诉人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龙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龙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金鼎公司对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王建军2014年5月8日至5月19日工资840元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金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鼎公司以被上诉人王建军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金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试用期的约定,亦未提供被上诉人王建军不符合要求的具体证据。被上诉人王建军对上诉人金鼎公司的相关主张也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金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