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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肖信春与叶观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信春,叶观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0号原告肖信春。委托代理人周培敏、李寒峰。被告叶观云。原告肖信春诉被告叶观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信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信春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兰特公司办公楼粉刷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被告将该工程办公楼的粉刷工作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承接了其他工程的劳务工作。2014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367047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余款4704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47元。被告叶观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奥兰特公司办公楼粉刷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越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367047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奥兰特工程、山西黎都等工程提供粉刷劳务。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67047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20000元,余款47047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观云支付肖信春报酬47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叶观云负担。该款肖信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叶观云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