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鲍雪娟与章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娟,章东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鲍雪娟,女,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章东日,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鲍雪娟诉被告章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雪娟、被告章东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雪娟诉称:2014年3月、4月和5月,章东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分三次向鲍雪娟借款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每月结清,并约定若鲍雪娟需要,章东日随时还款。2014年5月1日,章东日出具总欠条,载明章东日承诺“以大华新村7幢402室房产做为抵押”。2014年8月,双方约定9月先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做计划归还。因章东日仍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约定,若章东日再逾期不还款,章东日每日另支付鲍雪娟违约金150元。因仍未还款,章东日按约支付了4500元的当月违约金。2014年11月后,章东日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1月13日,章东日为躲避债务,与妻子潘某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鲍雪娟诉请法院判令章东日: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2014年11月、12月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8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东日对鲍雪娟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承认,但提出鲍雪娟的诉求过高,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东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和5月,向鲍雪娟借款,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每月结清,并约定若鲍雪娟需要,章东日随时还款。2014年5月1日,章东日出具总欠条,载明章东日承诺“以大华新村7幢402室房产做为抵押”。2014年8月,双方约定9月先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协商归还。因章东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约定,若章东日再逾期不还款,除支付利息外,章东日每日另支付鲍雪娟违约金150元。当月,章东日按约支付了45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1月后,章东日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1月13日,章东日为躲避债务,与妻子潘某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鲍雪娟向章东日提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鲍雪娟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章东日名下的大华新村7幢402室房产。庭审中,鲍雪娟以无法查找住所地为由,申请撤回对章东日前妻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离婚协议书以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生效。鲍雪娟按约将款项借给章东日使用,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章东日依法负有按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鲍雪娟请求判令章东日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应以合同一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鲍雪娟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也是依据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计算形成,并与双方约定利息并存,显然过高于因章东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鲍雪娟对该主张中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损失仍为利息损失,应调整为章东日按本院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向鲍雪娟支付利息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东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雪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章东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鲍雪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鲍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章东日负担;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章东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