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傅吉春与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吉春,周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傅吉春,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超,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傅吉春诉被告周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吉春、被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吉春诉称,原告系彩票销售人员,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超在原告打工的彩票店购买价值46300元的彩票。因当时被告未带足现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46300元。后被告向彩票店老板宋应鸿清偿20300元,尾欠2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超辩称,原告举证的欠条并非其所写,被告欠款已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吉春与其妻俞梅曾在宋应鸿个体经营的彩票店内打工。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超在原告处累计购买价值46300元的彩票,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傅吉春人民币肆万陆千叁佰元整(46300),欠款人周超,2012.11.8,××”。原告与其妻俞梅另向宋应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应鸿彩票销售款(叁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正)(39220元)”。欠款人:傅吉春、俞梅,2012.12.11.(备注:该款为周超所欠的彩票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宋应鸿清偿2030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26000元。另查明,宋应鸿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傅吉春、俞梅支付欠付彩票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判令傅吉春、俞梅向宋应鸿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傅吉春与被告周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未载明款项归还时间,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超抗辩欠条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超辩称被告作为彩票销售人员,未劝阻其购买彩票,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吉春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