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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天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万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七台河市天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万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32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天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吉全,董事长。 被执行人:七台河万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前履行(2014)新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031,230.10元给付义务。 因被执行人七台河万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已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整体拍卖,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此在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退出执行程序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新执字第32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如发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申请执行。 三、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付长明 执行员 :杜俊峰 执行员 : 吴 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