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秀英、邓伟伟等与周弘燕、周红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周弘燕,周红东,刘东,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葛秀英。原告邓伟伟。原告邓萍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弘燕。被告周红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东。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惠广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诉被告周弘燕、周红东、刘东、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弘燕、周红东、刘东、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葛秀英、邓伟伟、邓萍萍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