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凌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晨,溧阳市人,原系溧阳市城管局工作人员,住本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晨及其辩护人胡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凌晨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申领信用卡,得到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凌晨利用被害人周某的个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申领了中国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74,信用额度1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1张(卡号:48×××90,信用额度10万元)。在收到2张信用卡后,被告人凌晨并未告知周某,并多次冒用周某名义利用2张信用卡在溧阳市扬子广场、溧城美娣超市进行套现,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33800元,期间被告人凌晨还款人民币406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凌晨主动至海口市琼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凌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晨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胡连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凌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晨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银行有一定的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凌晨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申领信用卡,得到被害人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凌晨利用被害人周某的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为被害人周某申领了中国广发银行的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62×××7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8×××9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凌晨在收到上述2张信用卡后,并未告知被害人周某,并多次冒用周某名义利用上述2张信用卡在溧阳市扬子广场、溧城“美娣超市”进行套现,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33800元,期间被告人凌晨还款人民币40600元,其余欠款人民币1932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凌晨主动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摄影件,刷卡票据,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打印稿、广发银行对账单,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账户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提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胡连新提出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银行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发卡银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与被告人凌晨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发卡银行不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凌晨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凌晨退赔被害人周军人民币193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