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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姜日辉与郑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日辉,郑正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姜日辉。被告:郑正有。原告姜日辉与被告郑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日辉诉称:2011年4月1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在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郑正有归还原告姜日辉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正有归还原告姜日辉借款本金25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姜日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正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日辉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另行商议,原借条作废。被告郑正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逾期至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日辉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郑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