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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卫志、胡金送与朱法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志,胡金送,朱法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吴卫志,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金送,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朱法良,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2527-9。负责人:俞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原告吴卫志、胡金送与被告朱法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志、胡金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卫志、胡金送诉称:2013年10月30日16时10分,被告朱法良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怀宁县黄小公路黄龙镇胡大塘路口处,与从路西向路东通过路口的原告胡金送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金送及电动三轮自行车乘坐人吴卫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卫志花去医疗费3522.88元,原告胡金送花去医疗费29367.92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卫志医疗费3522.88元、误工费1597.92元、护理费1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56.50元。赔偿原告胡金送医疗费29367.92元、误工费17976.60元、护理费15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7.54元、车损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28097.56元。朱法良未提出答辩。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两原告均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胡金送的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胡金送提供的财产损失票据不合法,应以本公司定损的350元为准;原告吴卫志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金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为1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10分,被告朱法良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怀宁县黄小公路黄龙镇胡大塘路口处,与从路西向路东通过路口的原告胡金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金送及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吴卫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送、吴卫志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治疗。原告吴卫志的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522.8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继续用药。原告胡金送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掌皮肤挫伤。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9367.9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一年半后取钢板内固定,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金送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金送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胡金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8000元,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270日、90日、150日。另查明:根据安徽省怀宁县黄龙镇康宁村委会证明,两原告年龄虽均已超过60岁,但其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又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法良给付原告吴卫志人民币5000元,给付原告胡金送人民币26492.42元。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朱法良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怀宁县黄龙镇康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法良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金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予以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两原告虽已年过60岁,但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故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胡金送的后续医疗费已有鉴定结论,系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胡金送主张车辆及衣物损失15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50元计算;保险公司以其非直接侵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卫志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22.88元、误工费1597.92元(66.58元/天×24天)、护理费1015.70元(66.5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456.50元。原告胡金送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367.92元、误工费17976.60元(66.58元/天×27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7.54元(8098元/年×13年×21%)、鉴定费3300元、车损350元,合计101987.56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遭受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吴卫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胡金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卫志人民币8956.50元(物质损失7456.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原告胡金送人民币117987.56元(物质损失1019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6944.06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吴卫志负担50元、原告胡金送负担100元、被告朱法良负担850元、阳光财保康宁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