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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駃兴诉被告刘仁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駃兴,刘仁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6号原告:张駃兴,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兆,男。原告张駃兴诉被告刘仁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駃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江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駃兴诉称:原告在江苏常熟市从事布料批发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布料,至今欠款150000元,出具欠条,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情况;证据三欠条及记账单,证明欠款情况的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曾结算被告欠原告226280元,被告亲笔签字,后被告经六次还款还剩150000元未还,被告为此打下了借条。被告刘仁兆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駃兴与被告刘仁兆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多次买货及还款,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经过结算,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刘仁兆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张駃兴款150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駃兴与被告刘仁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仁兆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张駃兴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刘仁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