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张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张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李新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7688567-5。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玉,公司员工。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张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张林玉,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六里庄路口时,与被告张林玉驾驶的豫SA31**的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林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查明,被告张林玉驾驶的豫SA31**的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张林玉、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9663.54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张林玉辩称:我垫付了交警队13000元,还垫付了医药费1100元。其中300元被子押金。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我们赔的我们赔,不该赔的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和事故证明。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我们承担30%的责任。3、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求我们在质证中一一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李新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六里庄路口时,与被告张林玉驾驶的豫SA31**的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林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华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张林玉驾驶的豫SA31**的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工作期间。原告李新华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在社区已于2013年6月6日调整为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告母亲袁忠玉出生于1937年8月1日,共有三个子女。另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华住院期间被告张林玉垫付医药费781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垫付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交通费票据等;4.保险单;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林玉驾驶中型货车相撞,经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林玉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张林玉开车送货系工作行为,对原告李新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20%由雇主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护理费:60天×(29041元÷365天)=477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150天×62元=93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3.5元;10.扶养费:14821.98元×5年×10%÷3=2470.33元。上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扶养费247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7453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医疗费10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中的20%即50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鉴定费1303.5元中的20%即260.7元由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华75045.35元(原告李新华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张林玉垫付费用9781元)。二、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华260.7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李新华承担1440元,被告信阳宇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王超俊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