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孙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其明。被执行人: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法定代表人:赵力。被执行人:马其明。被执行人:施国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该些房产均系抵押给案外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东执民字第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