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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邹某(曾用名邹某)。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彩森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2月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2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何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年以上。2012年6月13日,其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本院作出(2012)钦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其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乙、何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4、(2012)钦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5、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茅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回娘家居住,被告家没有人来要求原告回被告家居住。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原告离婚,其请求婚生儿子何某乙、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按每人500元/月(两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某甲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村委会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其辖区内成员的夫妻感情是否不和无法直接感知,况且这也不是其职责范围,故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5年12月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何某丁。婚后双方在外打工居住生活。2011年3月,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到广东打工生活,原告在大番坡生活。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钦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两个儿子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女儿何某丙跟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1日,原告邹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认识发展至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虽已建立夫妻感情,但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两人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分居期间,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至今,原告因为夫妻感情问题,已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没能和好并分居生活一年以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两个儿子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女儿何某丙跟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女儿和两个儿子已在原告和被告处生活多年,冒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恐有不利,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乙和何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比较有利。鉴于被告经济条件一般,且何某丁还小需要人照顾,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何某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收入,本院酌定为300元/月。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和何某丁由被告何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邹某直接抚养,何某乙和何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由原告邹某向被告何某甲支付何某丁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何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诗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