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浩瀚与南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瀚,南澳县人民政府,李松琴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浩瀚。委托代理人吴镇举。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崇凝,县长。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松琴。委托代理人周春明、陈俊歆,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吴浩瀚因与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松琴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吴浩瀚不服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镇举、徐兆深,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少毅,第三人李松琴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明、陈俊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瀚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受赠了父亲吴镇泽原分得的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大路古馆路五横17-1号祖遗房产一处,2012年6月11日经被告属下的南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登记,并由被告核发了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由于原告上述房屋属百年老屋,已出现多处崩塌,遂在亲友支持下,向南澳县后宅镇城建所报建。但居住于原告房屋南面相隔一条巷的李松琴称其向林宜购买的旧房屋经做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北面范围直至原告房屋的南面墙并墙。经校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李松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的土地范围是南至巷,自百年来,该处也确实是一条巷。而第三人李松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写明“北至并墙”,即至原告房屋南面墙的墙沿。这样就出现一处土地登记为两种情况,即: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为“巷”;在第三人李松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为其使用权属范围内。为此,原告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要求其改正发给第三人李松琴《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错误,但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的答复书中维持了对第三人李松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松琴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如下错误:一、被告在为第三人李松琴进行土地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李松琴进行土地登记产权来源是向林宜购买的旧房屋,根据林宜的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四栏的记载,该证中的房屋只有2厘(约13平方米),土地范围是“北至后头”,即原告的土地证中载明的“巷”与林宜的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后头”是同一地方。从林宜的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可以证明,该证土地房产的北面止于“后头”的边沿,即整个后头不属于该屋主的使用范围。正像原告土地证中载明的北至巷一样,土地范围也止于巷的边沿,而不能理解为北至巷,整条巷就是原告的。再说,确权在原告祖父吴金溪等名下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拜亭屋顶是单泄水泄向南面的通巷。而被告却把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为“巷”的地方,划入李松琴的土地范围之内,使其在向林宜购买时的土地面积约13平方米(二厘)陡增至21.78平方米。二、被告在对李松琴进行土地登记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属下的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关于要求注销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书》中称:李松琴房屋的“后头已建成伙食间且改建已超过二十多年,……该产权面积按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根据原房屋实际面积连后头改建成伙食房面积确认面积。”对此,原告认为:1、南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第三人李松琴改建伙食房的时间错误。第三人李松琴在二十多年前就因住房的面积太小(只有二厘约13平方米)而擅自在后头置搭了一间小伙食房,原告一家(原移民在外)的房屋托管人吴天赐(系原告的伯公)发现后,便向双方户口所在地的调解干部反映,经调解干部调解,第三人李松琴自动拆除了伙食间。16-17年前,第三人李松琴亲自上门找原告祖父吴金溪,诉说其住房狭小的困难情况,原告祖父出于同情同意其设置临时小伙食间。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称李松琴在通巷建的伙食房建成“已超过二十多年”,南澳县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错误,查遍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内容,没有一条规定违章建筑、临时设施经过二十年就可以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却称被告“根据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李松琴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据。”以上认定,颠倒了一个事实,即第三人李松琴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不一致,第三人李松琴所依据的林宜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写明“北至后头”,是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南至巷”的巷,该处曾因第三人李松琴违章建过小伙食房,现已拆除,部分恢复巷的原状。因而,第三人李松琴使用土地的四至界线并不包括其“后头”(巷),是明显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不一致”。被告在对李松琴进行土地登记时程序违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登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应当“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而被告属下的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完全没有按上述规定的法律规程办事,明显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南隆西字第08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5、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注销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书》;6、汕头市人民政府汕行复案「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源依据清楚、充分。被告核发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而依据权利人李松琴(即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该宗房地产,是第三人李松琴的家翁吴锦新于1971年6月18日向原业主林宜购买,后经吴锦新家人协商同意,签订相应的房产继承合约书,由李松琴继承该房地产。第三人李松琴于2010年5月份向南澳县国土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供了南隆西字证第1285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林宜)、立永卖断根契、房产权继承合约书、南房地转字(2010)05028号《土地房产权属转移证》等相关权源证明文件资料。换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源的依据是南隆西字证第1285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林宜)中第一至第四栏的产权记载。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后,就有关登记事项向本案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和丈量,发现第三人李松琴的背面墙体与本案原告的南面墙体相连,存在并墙。根据我国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南澳县国土局通过实地丈量该四至界线,计算该土地面积,确认第三人李松琴的该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8平方米,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据。二、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松琴于2010年5月份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要求确权申请书》,申请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并提交了前述相关权源资料。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该土地登记申请,通过对李松琴所持有的土地房产证及其他相关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并对申请确权登记的宗地进行实地勘丈绘图,计算土地面积后,认定其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的登记条件。南澳县国土资源局随后将土地登记内容在第三人李松琴住址处公开张榜20日,未收到任何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报至被告要求审批该宗土地确权登记。被告经对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有关土地报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相关登记审查手续程序正当,土地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确权的土地权源清楚,符合依法予以确权登记的要求,于2010年7月19日批准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整个办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本案中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第三人李松琴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原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并进行实地调查勘界,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被告批准为第三人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被告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吴浩瀚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或者其他应当撤销的事由,原告吴浩瀚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浩瀚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该土地登记确权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2、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3、立永卖断根契;4、房产权继承合约书;5、契税单;6、吴镇泽土地登记档案之南隆西字第08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图件;7、吴浩瀚土地登记档案(南国用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和界址调查表、相片);8、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及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图件;9、相片、证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平面图。10、汕头市人民政府汕行复案「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李松琴答辩称:一、被告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有合法来源。第三人于2010年5月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7月19日获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土地权属来看,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是依据原南隆西字第1285号(户主为林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有立永卖断根契和房产权继承合约书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资料。该产权办理证件是依据证中第一栏的瓦房及第三栏的后头,当时在丈量该宗时第一栏的瓦房无改建,而第三栏的后头已建成伙食间且改建时间已超过二十多年,并与原告的南面墙相连,即第三人的北面墙体与原告的南面墙体相连,存在并墙。因此,该证件办理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二、被告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适应法律和政策正确,程序合法。从该证件办理过程中,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办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原始凭证。第三人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土地权属资料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程序。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土地权属资料(原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调查勘界,南澳县国土资源局随后将土地登记内容在第三人住处公开张榜20日,未收到任何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被告批准为第三人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相片;3、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4、立永卖断根契;5、南国用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松琴的家翁吴锦新(已去世)于1971年6月18日向原业主林宜购买取得南隆西字证第1285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因分家析产该土地房产由李松琴继承所得。2010年5月27日,第三人李松琴向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办理换发新证,同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凭证。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根据该宗土地登记申请的权属依据南隆西字证第1285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第一至第四栏的产权记载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发现第三栏的后头已建成伙食间,且与原告吴浩瀚的南面墙相连,丈量该宗土地时,确认其为共墙,并将该宗地的四至及面积张榜公告,邻里无异议。2010年7月19日,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经报请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李松琴,座落后宅大路古管路五横11-2号,使用权面积21.78平方米;四至:北至并墙,南至天井,东至厅共墙,西至巷。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吴浩瀚的申请,经审查并报请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四至:北至西厅共墙,南至巷,东至厅共墙,西至巷。原告吴浩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手续时发现第三人李松琴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北至原告的南面墙并墙,使土地权属来源原始凭证南隆西字证第1285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二厘(约13平方米)陡增至21.78平方米,原告吴浩瀚认为该证与其持有的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南至巷的内容相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遂于2013年8月8日以书面申请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改正发给第三人李松琴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错误,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9日在给原告的答复书中认为其核发给第三人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权源清楚,答复书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对第三人李松琴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李松琴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原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并进行实地调查勘界,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李松琴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南隆西字第08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南国用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5、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注销李松琴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书》;6、汕头市人民政府汕行复案「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8、立永卖断根契;9、房产权继承合约书;10、契税单;11、吴镇泽土地登记档案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图件;12、吴浩瀚土地登记档案宗地图和界址调查表、相片;13、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及土地登记张榜通知图件;14、相片、证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平面图。本院认为:被告核发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第三人李松琴的申请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李松琴于2010年5月份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权源资料。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核原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和丈量,发现第三人李松琴的背面墙体与本案原告的南面墙体相连,存在并墙。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土地登记的宗地进行实地勘丈绘图,计算土地面积后,认定其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的登记条件。南澳县国土资源随后将土地登记内容在第三人李松琴住址处公开张榜公布,未收到任何异议情况下,遂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报至被告要求审批该宗土地确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遂于2010年7月19日向第三人李松琴批准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李松琴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确权登记行为,符合我国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松琴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确权面积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存在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签字盖章的事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暇疵,但据此不足以否定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的整个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原告要求本院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瀚关于撤销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浩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勇蓬审判员 马希云审判员 黄烈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丹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