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厂,某某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某某厂,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分厂,原告某某厂诉被告某某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厂与被告2005年11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一致如约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方土地收储及搬迁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付其停业损失、不动产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共计28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配件分厂辩称,此次拆迁属于政府征地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8项有相关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场地、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承租期内若遇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造成出租方和承租方财产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9项约定“承租期内若遇政策性拆迁,除土地、建筑物外,承租方可享受政策性拆迁补偿优惠政策中与其相应的部分”。根据西安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电力机械厂区域的土地已被收储,并开始拆迁。2013年2月初原告经营场所开始停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出具了陕高评字(2014)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不动产损失为83748.73元、迁移费用为412786.78元、停产损失为月均158767.3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付其停业损失、不动产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共计28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复函、陕高评字(2014)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迁移费用、不动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系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土地收储,但该土地收储行为不应定性为不可抗力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次合同的解除并非因原、被告过错所致,但此次土地收储行为确实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在土地收储过程中应将该收储行为必将产生的损失纳入收储成本予以考虑,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的解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土地收储并非政策性拆迁,故亦不适用该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为不动产损失83748.73元、迁移费用412786.78元、停产损失为952603.8元(158767.3元×6个月=952603.8元,结合原告厂规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产停业期间为6个月),共计1449139.31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某厂与某某分厂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某某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某某厂搬迁费、不动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1449139.31元。案件受理费46150元、鉴定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265元,由被告承担4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