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帅洪与袁波、冷夕冰、徐胜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洪,袁波,冷夕冰,徐胜青,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杨帅洪,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波,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夕冰,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徐胜青,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庄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游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帅洪诉被告袁波、冷夕冰、徐胜青、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攀,被告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冷夕冰、徐胜青、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园、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洪诉称,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冷夕冰驾驶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沿双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袁波驾驶的沿双华路由成都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往华阳方向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原告杨帅洪)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帅洪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未确定各方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大学华西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81132.5元(1、急救费1557.5元;2、误工费3679元÷30×(90+42)天=1373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2天×140元/天=5880元;4、出院后护理费90天×140元/天=126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7、营养费(42+90)天×50元/天=66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50%=22368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16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8年÷3人×50%=18381元;11、鉴定费16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袁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徐胜青垫付了25000元,剩余住院费由被告袁波垫付。被告冷夕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是徐胜青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是从双流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武警校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剑南大道。袁波是从剑南大道直行过来。事故发生时被告是绿灯,袁波是闯红灯行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胜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但是事发路段有信号灯,只是因为没有监控,所以无法查清谁违反信号灯。但是交警告诉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冷夕冰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0元。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是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徐胜青是实际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冷夕冰是徐胜青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经过鉴定,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符合上路标准,且事发时车速为40km/h。被告袁波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速度无法计算。袁波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冷夕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省平工资为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4天。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为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残疾器具费只认可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冷夕冰驾驶川A-L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华路由双流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阳大道与元华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袁波驾驶的沿元华路由成都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往华阳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杨帅洪)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杨帅洪受伤。经检验鉴定: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在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45km/h-49km/h,无号牌玫瑰之约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未查明冷夕冰、袁波驾车分别是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故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杨洪帅伤后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天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787.14元,急诊费1577.5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离断伤;2、失血性贫血;3、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5、肺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扶双拐行走;3、建议伤残鉴定、安装义肢。2014年5月26日,原告进入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进行残肢康复理疗及假肢安装,假肢安装费用共计50000元(假肢:42500元,硅胶套7500元/具)。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伴有护理人员贰名,康复功能评定结果:独立行走出院。2014年7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帅洪右小腿上端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2、杨帅洪右小腿安装并更换假肢费用预计为112000元人民币”。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先后在四川全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美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天行健健身有限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中。冉芹禄系原告母亲,生于1953年8月2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云台镇红锣村7社14号,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另查明,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胜青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冷夕冰系徐胜青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胜青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袁波垫付了医疗费5787.14元。再查明,川A-L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前瞬时速度为45km/h-49km/h,该车的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均符合规定。被告袁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均符合规定,该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装配假肢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事故次按此勘查图、勘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冷夕冰及袁波均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转弯行驶。因未查明冷夕冰、袁波驾车分别是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故交警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袁波、冷夕冰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应由被告冷夕冰与袁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帅洪作为搭乘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冷夕冰系被告徐胜青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徐胜青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L1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与被告袁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胜青、袁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云鼎物流有限公司对徐胜青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急诊费1557.5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结算发票确定为30787.14元,以上共计32344.64元。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自费药应为4851.7元;2、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4日共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795元/年÷365天×104天=1190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2天×80元/天=3360元,院外护理,根据医嘱规定建议全休三月,全休期间均需一人护理。故院外护理费应为90天×80元/天=7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42天=21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50%=22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载明,原告的母亲冉芹禄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80-62)÷3人×50%=183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装配假肢协议书》、安装证明及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首次安装义肢费用为50000元。被告对其合理性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右小腿安装并更换假肢费用预计为1120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为162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并需要安装假肢,原告的伤残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7492.94元(32344.64-4851.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32.9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0432.94元,由被告袁波、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16.4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703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3703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8515元,被告袁波承担168515元。原告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6451.7元,应由原告徐胜青与袁波各承担50%即3225.8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8731.47元,被告袁波应赔偿原告181957.32元,被告徐胜青应赔偿原告3225.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胜青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袁波垫付了医疗费5787.14元,被告徐胜青超支垫付的21774.15元(25000-3225.85),应在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徐胜青。故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76957.32元,返还被告徐胜青垫付款21774.15元。被告袁波应实际赔偿原告176170.18元(181957.32-5787.1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帅洪交通事故赔偿金276957.32元。二、被告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杨帅洪交通事故赔偿金176170.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胜青垫付款2177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袁波负担2123.5元,被告徐胜青负担2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