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陈周英、陈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慧光路102号。负责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委托代理人:成惠明。被告:陈周英,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选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秀珠,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欧阳楚忠,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秀芳,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人民陪审员黄伯强、易福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称:被告陈选华、陈周英、陈秀珠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以陈选华任联保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陈周英授信农户小额贷款三万元,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加单人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陈周英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期限一年,2011年11月25日到期,并于2011年11月24日归还第一年到期贷款。2011年11月25日开始第二次循环贷款,2012年11月24日到期并归还。在2012年11月25日开始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陈周英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目前只归还小部分本息,仍有大部分所欠本息未归还,到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254.47元以及利息1.49元,合计26255.96元。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周英偿还农户贷款本金26254.47元及利息1.49元,合计26255.9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经济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人户口簿复印件;5、借款人配偶户口簿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620100010743);7、借款人借据;8、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9、联保承诺书;10、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1、担保承诺书;12、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均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周英以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申请贷款,于2010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内向被告陈周英提供借款,被告陈周英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周英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人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和陈秀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楚忠和陈秀芳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周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周英、陈选华及陈秀珠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联保承诺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内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开始依约向被告陈周英发放循环借款30000元。但被告陈周英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付息的义务。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周英拖欠已到期本金26254.47元及利息1.4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与被告陈周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周英。但被告陈周英却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周英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为被告陈周英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证据,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周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6254.47元和利息1.49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后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陈周英、陈选华、陈秀珠、欧阳楚忠、陈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勇文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