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的“东大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牌白色4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中午将涉案手机变卖给一路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白色4S型手机价值2227元。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发现其手机丢失后,就立即找到“东大”网吧值班人员郑某某一同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了其手机被一名身穿深绿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夏某某)盗走,但因韩某某家中有事便没有立即报警。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再次来到“东大网络”网吧,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就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当时因没有找到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依法留置夏某某24小时后,未对其作处理。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附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据此,本案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在网上购买涉案手机的交易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案发当晚的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